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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医院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0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院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院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院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院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医院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医院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院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有医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重大、典型违纪违法问题,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受理、调查、处理违纪违规问题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医院监察室具体负责受理医院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一条  对医院职工和广大群众以电话、来信、来访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接待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要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医院监察室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对不属于医院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并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四)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院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凡是经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监察室组织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核实呈报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向承担委托初步审核任务的部门发出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
承担初核任务的组织和科室在接到委托核实通知书后,应根据初核依据、初核的主要问题和初核要求,对反映的违纪违规线索进行初核,并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经院纪委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五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医院监察室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由医院监察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第十六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党总支(直属支部)、医学部、科室及时沟通协调。被调查人所在党总支(直属支部)、医学部、科室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十九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部门、科室或个人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上级单位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以医院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三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由院纪委组织纪委委员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2.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3.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4.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5.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党总支(直属支部)、医学部或科室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医院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第1—4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处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第5项所列处理种类的,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处室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医院监察室。
第二十九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由医院监察室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人民医院关于案件查处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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